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望天”),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排楼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7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0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到建水县**镇下寨****张某某家地里,将张某某放在地里的一台微耕机和两片刀具盗走,并用自己家的三轮电动车将微耕机和刀具运至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自己姐姐彭某乙家摆放藏匿。经鉴定,被盗微耕机和刀具价值共计人民币850元。被盗微耕机及刀具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微耕机及刀具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娇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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