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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0********,苗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因时常为武冈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林木,得知该公司在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里仁村冬瓜冲山场修建简易林道,有挖倒晾干的杉木。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已拆卸后排座位的湘E****2金杯客车来到里仁村冬瓜冲山场,将6株已晾干的杉木锯断装车。21时许,彭某甲驾车行至山脚的山玉公路时,被**公司护林队的肖某某等人发现,彭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杉原木材积2.323立方米,价值2774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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