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1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未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未执行)并于2009年10月2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商贸城附近的一家网吧,趁网吧内一名男子睡觉之际,偷走该男子一台白色手机,后于次日在**商贸城附近以100多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网吧,趁被害人黄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亮黑色苹果7Plus手机偷走,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区**网吧,趁被害人林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红米Nota4手机偷走,后于次日上午在长沙市天心区**坡附近以2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的**网吧,趁被害人彭某乙说话不备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苹果XR手机偷走,后于当日8时左右在9号网吧对面的小区门口,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被告人彭某甲销赃后所得赃款共700多元,均已被其挥霍一空。经长沙市天心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价格为866元、红米Nota4手机价格为636元、苹果XR手机价格为4129元,三台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5631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被盗手机收据、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黄某某、彭某乙、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彭某甲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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