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身份证号码4525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平南县**镇**村**屯**号。200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铁棍,去到台山市**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宅处,进入屋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7000元、美元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退还人民币105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阮某甲、阮某乙、陈某某、阮某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敏聪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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