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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已判刑)去到北流市**镇**超市门口处,由彭某乙负责望风,彭某甲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盗得摩托车后,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掉。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666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自行到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彭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某、邹某某的陈述;3、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视频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扬生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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