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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氐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娄底沃尔玛超市大汉路店盗窃肉制品、糕点等生活用品六次,经鉴定,总价值为1351元,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单位人员朱某某、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铁辉

                               检察官助理:周梦欣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地址:娄底市娄星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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