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红旗河沟客运站乘坐从重庆开往垫江的客车准备返回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的家中。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彭某甲扒窃了邻座的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包内的现金1470元。次日中午,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下,彭某甲将所盗1470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帆
检察官助理:晏艳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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