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无业,家住余江区**镇**街**宿舍**号。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街上**便利超市,拿掉用于插门的钢筋后进入店内,盗取价值700余元的香烟及700余元的现金,后被同村的彭某乙发现并抓获,将所盗的物品还给了被害人彭某丙。
2.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农贸市场**粮油店,将店门拉开后钻入店内,盗走店内3包中华(软)香烟、4包利群(新版)香烟、50元钱的现金,经查,被盗香烟价值255元。
3.201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农贸市场**粮油店,将店门拉开后钻入店内,盗走店内3包金圣(硬滕王阁)香烟、4包利群(新版)香烟、3包金圣(硬滕王阁更上一层楼)牌香烟、30元钱的现金,经查,被盗香烟价值135元。
4.2019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街上汽车站对面**烧烤店,用手将上锁的玻璃门推开一条缝隙后钻入店内,在烧烤架上盗走50元现金。
5.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镇农贸市场**粮油店,将店门拉开后钻入店内,被警报器吓走,凌晨0时许,彭某甲又窜回益群粮油店,从门缝钻入店内,盗走3包利群(新版)香烟、2包钻石(荷花)牌香烟,经查,被盗香烟价值115元。
6.2019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农贸市场**裁缝铺,拉开**裁缝铺南边拉门上的一块铁片后钻入店内,盗走4包中华(硬)香烟、3包利群(新版)香烟、3包金圣(硬滕王阁)香烟、40元钱的现金,经查,被盗香烟价值255元。
7.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农贸市场**裁缝铺,拉开**裁缝铺南边拉门上的一块铁皮后钻入店内,盗走3包芙蓉王(硬)香烟、4包利群(新版)香烟、3包金圣(硬滕王阁)香烟、10元钱的现金,经查,被盗香烟价值165元。
8.2019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农贸市场**裁缝铺,拉开**裁缝铺南边拉门上的一块铁皮后钻入店内,盗走6包金圣(硬滕王阁)香烟,经查,被盗香烟价值60元。
9.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农贸市场**裁缝铺,拉开**裁缝铺南边拉门上的一块铁皮后钻入店内,盗走6包金圣(硬滕王阁)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
10.202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鹰潭市余江区**镇农贸市场**鲜果直营店,解开绑住店门的绳子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收银台的现金50元钱。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家中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余江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洪某某、彭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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