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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等五人非法拘禁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 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五原县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 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区**镇**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镇**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 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 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园,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 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3时许,因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高某某叫来吴某某(不起诉)、王某甲(不起诉)、靳某某在五原县**镇**酒店**号房间找到张某某,后彭某甲带彭某乙、王某乙(不起诉)、樊某某从宁夏到五原县**镇**酒店与高某某等人汇合,彭某甲在宾馆房间内持甩棍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与高某某、彭某乙等人强行将张某某带出宾馆控制在车内,后彭某甲付给高某某2000元辛苦费,高某某分给吴某某、王某甲每人400元、靳某某500元。后由彭某甲、彭某乙、樊某某、王某乙驾驶车辆将张某某带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期间张某某被迫向彭某甲还款45000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主动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彭某甲、樊某某在宁夏中宁县投案,五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日在宁夏红果子镇将被告人彭某乙、王某乙抓获归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高某某等人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彭某甲、高某某、彭某乙、樊某某、靳某某等人得到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甩棍、车辆;2.书证:户籍证据、诊断证明、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甲、高某某、彭某乙、樊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彭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宾馆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高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彭某乙、樊某某、靳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高某某、彭某乙、樊某某、靳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一般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彭某乙、樊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高某某、樊某某、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高某某、彭某乙、樊某某、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被告人彭某乙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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