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15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东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崔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王某甲(刑拘在逃)、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临泉县**镇经营****浴场,并签订内部合作与职责协议书。崔某某、彭某甲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于同年3月份开始组织卖淫女卢某某、鲍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浴场三楼提供卖淫服务,并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制定编号,规定服务项目及价位,提供服务工具,不法所得与卖淫小姐按“三七比例”进行分成。
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浴场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卢某某、韦某某,并扣押避孕套、跳跳糖等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跳跳糖等物证(图片);
2.服务单、提成单等书证;
3.证人彭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崔某某、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彭某乙为牟取不法利益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7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均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光盘3张,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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