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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聚众斗殴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3313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2015年3月13因吸毒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杨某甲(已判刑)因客户买车贷款事宜与沈某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后二人多次在“宁波**汽车销售”微信内对骂、挑衅。2019年11月20日,杨某甲、沈某某在该微信群内约架,后因杨某甲未至慈溪赴约而未果。

同年11月22日晚,杨某甲、沈某某再次约架。杨某甲电话纠集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均已判刑)至车行提前准备。后刘某某等又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及彭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至宁波**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汇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为斗殴准备砍刀。

同日21时40分许,沈某某纠集闫某某(已判刑)驾车从慈溪赶往约定的地点“**车行”,并与杨某丙、向某甲等人争吵继而打斗。在此过程中,沈某某持匕首将杨某丙、向某甲捅伤,并与闫某某一起向外逃离。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杨某丙、向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向某乙等人持砍刀、铁铲、拖把等工具在后追打。此时,由杨某甲一方纠集前来帮忙的陈某某、彭某丙(均已判刑)及田某甲(另案处理)也赶至现场,并持砍刀、木板等工具加入追打,致沈某某、闫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刘某某、向某甲、彭某乙、陈某某、彭某丙、向某乙、闫某某、田某乙、田某甲、彭某丁等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合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娟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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