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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呆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2004年8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的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因与对方李某某(已判刑)存在矛盾,双方的邓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田某某及程某某、郑某某、韩某某、潘某某、钟某某、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多把长短柄自制砍刀等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30号“**公寓”附近,在道路两侧对峙、相互恐吓对方。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邓某某、刘某甲、彭某乙、刘某乙、田某某、吴某某等同案人分别持砍刀等工具,在路上公然与李某某一方对峙,随后双方发生斗殴,致使李某某、彭某乙分别受伤。经法医鉴定,同案人彭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直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含补充卷)。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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