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祁某某、施某某,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公安部指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管辖,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通过闲鱼平台发布出售二手商品的虚假信息,并诱导买家添加微信,通过微信将其利用“钓鱼网站”制作的假付款链接发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所要购买商品的付款链接而点击支付,实为帮彭某甲购买了其使用的京东账号内的电子购物卡,其再将该卡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销赃后按比例分赃。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彭某甲骗得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11500元、魏明华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在上述期间,通过上述手段,另骗得他人人民币共计32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部指定管辖批复、京东商城订单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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