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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网络安装员,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受被害人田某某邀约,到田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号的住处,与李某某、熊某某等女子聚会饮酒。次日凌晨,熊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公安机关举报熊某某被强奸的犯罪线索,民警遂依法通知田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民警排除田某某的强奸行为,田某某自行返回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巴南区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田某某,编造田某某因上述事由已被判刑,随时会被警察逮捕,自己已为田某某花钱疏通关系的理由,要求田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同)。田某某信以为真,遂于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在彭某甲的电话安排下,将40000元放置在巴南区界石镇电信局过道内彭某甲的渝DN****号摩托车包内。随后,彭某甲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取到钱款,并将其中20000元存入彭某甲父亲彭某乙的银行账户中,20000元转入彭某甲表姐甘某某的微信账户中。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9年12月21日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侦查过程的法律文书,证实了本案侦查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案发前不存在被害人田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王某甲微信转账记录、王某甲和彭某乙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害人田某某的取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了彭某甲骗取田某某40000元后钱款的去向,彭某甲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

2.证人王某甲、彭某乙、王某乙、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骗取被害人田某某40000元后钱款的去向;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骗取其40000元的经过;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骗取被害人田某某40000元钱的经过,以及彭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和被害人田某某互相认识,彭某甲辨认出其指挥田某某放置钱款的摩托车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5000元,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江

检察官助理:江惠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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