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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期间,**镇**村** 屯村民彭某甲以其父亲彭某乙的名义在**村种植大豆32.6亩,上报大豆种植补贴面积时,彭某甲以其父亲彭某乙的名义虚报为237亩,其中虚报了204.4亩大豆种植面积。彭某甲共计骗取国家大豆种植补贴人民币26749.83元。在2018 年9月,**村对往年大豆补贴进行自查,发现彭某甲2015年骗取过大豆种植补贴款后,彭某甲于2018 年11 月23 日将骗取的26749.83元大豆补贴款退还至**镇财政所。

经侦查,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彭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镇**村2015年补贴公示表、讷河市**镇人民政府收据、关于彭某甲退还2015年大豆补贴情况说明、讷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财政所科目明细账、讷河市**镇**村村委会二轮承包一队土地台、关于彭某甲承包田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大豆种植面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宏宇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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