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住地**。因犯盗窃罪,1995年4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5月、2003年6月、2010年8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市武陵区**村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一小包。
2.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彭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净重0.72克,经鉴定,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称重和取样笔录、扣押文书、前科材料、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娟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常德市强制戒毒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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