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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街道办事处****村民组。因吸毒,于2019年6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乙、彭某丙相约在双峰县老公安局家属院彭某乙的租房内吸食毒品,由彭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价格和交易地点。随后彭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彭某甲600元,当天下午17时许,彭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双峰县老公安局家属院大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交给了彭某丙。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仲文

检察官助理:谢伟瑜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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