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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园**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经事先微信联系后,被告人彭某甲在合浦县**镇****街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彭某乙。

201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微信联系,并收取彭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的100元毒资。后于当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在合浦县**镇***路**号**药店侧面一个瓦缸边,并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告知彭某乙毒品放置地点。后当彭某甲离开现场不远时便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彭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37克、0.36克)、OPPO牌手机一台;当彭某乙按视频提示到放置毒品现场收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药店侧面瓦缸边缴获被告人彭某甲贩卖给彭某乙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提取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收据》等;

2、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

3、证人彭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6、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怡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4、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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