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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园**栋**。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DA****的长安轿车,搭载乘客进入南岸区城南家园,途径该小区1栋3单元楼下道路时,将横穿道路的曹某某(女,殁年3岁)撞倒,并导致其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甲超速行驶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拨打122,并在原地等待接受民警调查。归案后,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中丁

         2020年94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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