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南醴陵人,身份证号码4302811971********,汉族,高中文化,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始,被告人彭某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半成品鞭炮及引线,雇佣他人在彭某甲开办的位于醴陵市**镇**村的**红炮筒厂内从事鞭炮结鞭。2019年11月4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成品鞭炮5334个、半成品鞭炮103826个和引线16800米,并查获手工结鞭机4台。经鉴定,成品鞭炮、半成品鞭炮均含有高氯酸盐、铝和硫磺,能燃烧,均为烟火药制品,其中成品鞭炮含药量0.292克∕个、半成品鞭炮含药量0.290克∕个;引线含有氯酸盐和木炭,能燃烧,为烟火药制品,含药量0.354克∕个。经计算,上述被扣押的成品鞭炮、半成品鞭炮和引线总含药量为37.5852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彭某乙、陈某某、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若能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仙凡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03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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