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687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户籍在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曾某甲(另案处理)设立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后伙同他人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实际经营,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站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金融累计募集资金人民币24.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7亿余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彭某甲入职**金融工作,在公司领导组织安排下,先后担任该公司技术部**、**、**,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金融APP交易截屏、借款居间服务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因**金融承诺还本付息而投资,投入资金后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出资及经营管理等一揽子协议等书证,证实**金融的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3.同案犯曾某乙、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金融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募集资金用途以及被告人彭某甲在公司内的职务、工作内容等情况。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工作期间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及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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