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彭某甲,化名彭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分公司”)市场总监,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田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公司上海分公司,并租用静安区恒丰路638号2108室为经营场地。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公司上海分公司雇佣被告人彭某甲等人,通过举办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投资有机食品能获得年化收益率16-24%的高额利息且承诺保本付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认购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彭某甲在**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市场总监,全面负责公司业务,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退赔了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借款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股权认购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等材料,证实投资人向**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的事实。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公司雇佣业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5.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
6.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简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一册,审计意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案犯身份卡》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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