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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村三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彭某甲明知是在禁渔期内,仍在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法启河里使用禁止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白漂鱼和鲫壳鱼共计1.3千克。经鉴定,彭某甲所使用的渔网系地笼网。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5月17日被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现场指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甲明知是禁渔期而使用禁止的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德荣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的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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