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彭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住南康区**乡**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3日至4日间的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南康区**乡**圩农贸市场往南康方向约100米处路口**铝合金不锈钢装饰工程店(王某某家旁边过道)楼房屋檐下,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846元。
2、2018年5月16日至17日间的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乡**市场**村路口旁的**家具店门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一辆没有上锁的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彭某使用螺丝刀、铁锤、扳手等工具将该车进行了拆卸。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00元。
3、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间的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南康区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车架号为19362180650****,车箱内有傅某某户口本和一本通等。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17元。
4、2018年12月21日至22日间的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南康区中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枣红色祥龙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车架号为71172140052****,后该电动车被彭某拆卸出售。该电动车剩余的车架被公安机关在彭某的住处查获。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14元。
5、2019年2月11日至12日间的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南康区中医院住院部楼下门口停车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透明红雅迪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车架号为L5XDE1ZC3J602****,后该电动车被彭某拆卸出售。该电动车剩余的车架被公安机关在彭某的住处查获。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73元。
6、2019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南康区浮石乡浮石圩323国道转浮石派出所路口惠客隆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电动车盗走,后该电动车被彭某拆卸出售,卖得230元。由于该车已经被拆卸,被害人无法提供车辆型号,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铁锤、剪刀、钢丝钳、撬条、多型号扳手、螺丝刀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票据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搜查、勘查、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确定的金额为140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被告人彭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赣州市南康区**乡**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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