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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抢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24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乙(已判刑)结伙盛某某(已判刑),经预谋,于2017年3月20日20时许,由盛某某、黄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郭某某诱骗至本区通南路225号“茗月轩”茶室4号包房内以“炸金花”形式赌博。期间,陈某乙纠集被告人彭某及袁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述茶室,以郭某某“出老千”向郭索赔为名,采用殴打、威胁方式,劫取郭某某携带的现金赌资人民币8,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逼迫郭某某当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黄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转入100,000余元。后又由被告人彭某驾驶车辆载袁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带郭某某至附近店铺内,被告人彭某持郭某某中国银行卡套现得款45,000元,后将郭某某释放。

2019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场北路39弄3号1103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与盛某某、黄某某等人玩“炸金花”时“出老千”被发现,陈某乙等人以抽耳光、踢打等方式,劫取其钱款,被告人彭某驾车载三名男子押郭某某出去刷卡套现。

2.证人盛某某、黄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伙同其等,以郭某某“出老千”向郭索赔为名,采用殴打、威胁方式,劫取郭某某携带的现金赌资人民币8,000余元,并逼迫郭某某当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黄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转入100,000余元。后被告人彭某驾驶车辆载袁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带郭某某至附近店铺内,由被告人彭某持郭某某中国银行卡套现得款45,000元。被告人彭某分给陈某甲、邓某某每人2,000元。

3.证人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伙同盛某某、黄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人,以郭某某“出老千”向郭索赔为名,采用殴打、威胁方式,劫取郭某某钱款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同案犯黄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郭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支付宝转账明细证实,郭某某的钱款转账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

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辩称到棋牌室后中途提前下楼,袁某某让其持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至超市套现人民币45,000元,钱都交给袁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郑阁林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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