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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正平、彭海程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彭正平,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海程,曾用名:彭海超,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3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彭专,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3********, 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居委会**组,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办**商行**,户籍在江苏省江都市**路**号**幢**室,住**镇**路**弄**号**室。2011年3月22日因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邓岳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桥**号**室。2016年7月2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本市**镇**村**队**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兰娥,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楼。2013年8月22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楼**楼。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西省新余市**栋**单元**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彭专、朱某甲、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廖某某、蔡某甲、王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对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彭专伙同被告人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廖某某,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由被告人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廖某某充当“黄牛”承接制假业务,将制假要求提供给彭正平、彭海程、彭专。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彭专伪造各类假证后出售给被告人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廖某某,再由该五名“黄牛”转卖给他人。201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住处查获伪造的23张国家机关证件、25件国家机关印章、17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以及300余枚塑料图章。

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甲、朱兰娥,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由被告人谢某甲、朱兰娥充当“黄牛”承接制假业务,将制假要求提供给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伪造各类假印章后出售给被告人谢某甲、朱兰娥,再由谢某甲、朱兰娥转卖给他人。

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伪造了1本《离婚证》出售给高某某;伪造了1本《离婚证》出售给王某乙;伪造了1本《居民户口簿》出售给皮某某;伪造了2本《离婚证》、1本《居民户口簿》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

2. 被告人邓岳华伙同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伪造了122张《居民身份证》,并将伪造的证件出售给饶某某、骆某某、吴某某、阮某某,其中3张《居民身份证》由被告人彭专制作模板。

3. 被告人邓岳华伙同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彭专伪造了1张《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出售给艾某某。

4. 被告人邓岳华伙同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伪造了1张《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出售给艾某某,伪造了1张《导游员资格证书》出售给刘某甲;伪造了1张《厨师证》出售给王某丙;伪造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一套出售给刘某乙。

5. 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伪造了7张《出境旅游领队证》,并将伪造的证件出售给王某丁,其中4张《出境旅游领队证》由被告人彭专制作模板。

6. 被告人朱兰娥伙同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伪造了1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出售给黄某某;伪造了1本《结婚证》出售给张某甲;伪造了1本《特种作业操作证》出售给蔡某乙;伪造了1张《居民身份证》出售给谢某乙;伪造了1张《上海市居住证》出售给王某戊;伪造了1张《居民身份证》出售给闫峻成;伪造了3本《残疾军人证》出售给被告人蔡某甲,而后蔡某甲又将其中2本转卖给他人。

7. 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伪造了1本《机动车行驶证》出售给夏某某;伪造了1本《特种作业操作证》出售给杨某甲;伪造了1张《特种作业操作证》出售给朱某丙。

8. 被告人朱某甲伪造了“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伙同被告人朱兰娥,伪造了1枚“重庆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印章,后由被告人朱兰娥转卖给黄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甲,伪造了“上海**(集团)总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上海**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后由被告人谢某甲转卖给张某乙。

9. 被告人彭专伙同被告人彭正平伪造了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不动产登记簿证》,1本《户口本》,1本《出生证》。

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彭专、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朱某甲、廖某某、蔡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12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专、邓岳华、邓某甲、谢某甲、朱兰娥、朱某甲、廖某某、蔡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正平对部分事实交代不诚,被告人彭海程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胡某甲、贾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 证人刘某丙、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查获的手机、电脑、U盘及移动硬盘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固定与恢复的情况。

4. 证人高某某、王某乙、皮某某、王某丙、刘某乙、刘某甲、谢某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拍摄的实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彭专伙同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廖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兰娥、谢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被告人蔡某甲、王某甲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5. 证人陈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证件、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

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岳华、朱兰娥、朱某甲的前科情况。

8. 被告人彭专、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朱某甲、廖某某、蔡某甲、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辩论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专、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朱某甲、廖某某、蔡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专、邓岳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兰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谢某甲、廖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正平、彭海程、彭专、邓岳华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岳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专、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朱某甲、廖某某、蔡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专、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朱兰娥、朱某甲、廖某某、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坤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彭海程、邓某甲、邓岳华、谢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专、朱兰娥、朱某甲、廖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正平、蔡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5.报送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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