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彭永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机械汽配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2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永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6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彭永华至本区**村**号**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破坏门玻璃和门板入户,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7110.07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重10.45克)、千足金吊坠1个(重3.2克)、千足金耳饰1副(重5.91克)。
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永华至本区**镇**社区**村**号被害人陶某乙住处,趁门未上锁进入一楼房间,窃得床垫下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陶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甲的证言,现场附近监控录像、陶某甲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永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永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建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彭永华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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