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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汉平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彭汉平,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8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汉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0日),退回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汉平和邓某某、常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参加阳某某(已判刑)的生日,并在双峰县青树坪镇长相依KTV二楼“菊花厅”唱歌。

到当晚23时许唱完歌后,阳某某在一楼吧台买单,被告人彭汉平等人则在长相依KTV入口处等待。之后,与在同一歌厅唱歌经过入口的邹某丁(已判刑)发生了身体碰撞,继而发生口角。彭汉平等人上前言语挑衅并推搡邹某某,邹某丁返回其唱歌的“芙蓉厅”包厢告诉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朱某某、王某某五人说有人要打他,随后双手分别各提了一个啤酒瓶走到一楼大厅去,邹某甲等人连忙跟了出去。双方在一楼大厅见面后发生了口语争执,邓某某平上前用手打了邹某丁的头部,邹某丁将手里拿着的二个啤酒瓶朝邓某某扔了出去,其中一个打中邓某某的肚子,另一个砸到长相依KTV服务员戴某某的头上,戴某某当场晕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彭汉平等人手持啤酒瓶、铁棍、水壶等物品开始围住邹某甲、邹某乙等五人殴打。之后又发现邹某丁,就继续追赶邹某丁进行殴打。报警后彭汉平等人均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邹某丁、邹某乙、邹某丙、朱某某、王某某五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彭汉平等人与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并赔偿了损失,取得其谅解。

2019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将被告人彭汉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病历及物价资料、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3.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5.同案人邓某某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彭汉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汉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汉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彭汉平系从犯;彭汉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汉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坤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汉平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

3、附《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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