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泽东、黄强等3人贩卖毒品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彭泽东,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路**巷**号,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强,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厂**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号,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泽东、黄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泽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泽东受李某某(2020年6月24日已死亡)的委托去联系购买毒品,彭泽东通过微信收取了李某某转账1500元,其中8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是作为过路加油的费用,另外500元彭泽东于2020年5月7日晚上向章某某购买了毒品(另案处理)。当日被告人彭泽东联系被告人黄强购买毒品,后彭泽东乘坐储某某(另案处理)开的汽车一起在抚州市“**园”附近向被告人黄强购买到价格为800元约0.4克的海洛因,被告人彭泽东和储某某购买到海洛因后免费吸食共约0.1克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彭泽东和储某某将剩下的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了李某某。被告人彭泽东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免费吸食了李某某出资购买的约0.05克价值100元的海洛因。

    2.2020 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泽东通过微信收取叶某某(另案处理)毒资200元。当日下午,彭泽东和储某某在抚州市**宾馆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约0.3克海洛因,在抚州市南丰县**镇**花园**栋**单元楼梯口,彭泽东将约 0.02 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叶某某,彭泽东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免费吸食了叶某某出资购买的约0.03克海洛因,并获利100元。

    二、被告人黄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0日16时许,在抚州市“**园”附近,被告人黄强收取饶某某(另案处理)现金2000元毒资,被告人黄强又向他人(“刘某某”谐音,未归案)购买到约2克的冰毒及两粒麻古,当日被告人黄强将上述全部毒品在停放在抚州市“**园”附近一辆越野车上贩卖给了饶某某,被告人黄强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免费吸食了约0.2-0.3克的毒品。

2.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黄强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彭泽东800元毒资,彭泽东要求黄强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黄强又向被告人章某某(未归案)购买到约0.4克的海洛因,当日黄强在停放在抚州市“**园”附近一辆小汽车上把约0.4克海洛因贩卖给了被告人彭泽东,黄强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获利200元。

3.2020年7月1日,黄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黄强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黄强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500元毒资,在抚州市**苑门口,黄强将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4.2020年7月12日,张某甲(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黄强帮忙购买毒品,黄强通过微信收取张某甲400元毒资,在抚州市**苑西**栋**室,黄强将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了张某甲。

三、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彭泽东800元毒资。彭泽东、储某某要求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抚州市**宾馆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将7小包约 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彭泽东、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免费获得约0.05 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2.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彭泽东1000元毒资,彭泽东、储某某要求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抚州市**宾馆近的一条小巷子,将9小包约0.4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彭泽东、储某某,王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免费获得约0.05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3.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彭泽东700元毒资,彭泽东、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抚州市**宾馆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将6小包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彭泽东、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免费获得约0.05克品海洛因用于自已吸食。

4.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彭泽东1000元毒资,彭泽东、储某某要求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抚州市**宾馆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将9小包约0.4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彭泽东、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免费获得约0.05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2.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彭泽东、黄强、王某某及同案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讯问、毛发采集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泽东、黄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东、黄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彭泽东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黄强、王某某贩卖毒品各4次,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泽东、黄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彭泽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另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同时被告人彭泽东、黄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泽东、黄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