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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泽云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泽云,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号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元;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泽云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泽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泽云在栾城区冶河村集市上扒窃冶河村村民王某某OPPO牌R11手机一部,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泽云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云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泽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3月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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