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彭洪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巷**号。2017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洪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洪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彭洪辉在其住处台山市**镇**村**巷**号,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管毒品卖给郭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在郭某某身上搜出一小管毒品, 经称量净重0.05克;在被告人彭洪辉床上搜出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1355692****)并扣押。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检出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洪辉的供述。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报告。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洪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洪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是毒品再犯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洪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洪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洪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春华
2020年8月2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彭洪辉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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