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彭海峰,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海峰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彭海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海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海峰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海峰,听取了被害人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8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海峰于2019年8月17日凌晨,伙同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镇**KTV 门口,持关公刀等工具对王某某一方进行追打,并打砸王某某搭乘的被害人薛某某的牌号为苏E9****的汽车,致使车辆部分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937 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海峰于2019年10月16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海峰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海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峰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海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彭海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海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海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庆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海峰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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