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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涛、曹伟、张涛制造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8〕151号

被告人彭涛,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德阳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2008年7月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伟,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2011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涛,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涛、曹伟、张涛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4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转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9日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5日、12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彭涛为贩卖牟利与他人共谋用麻黄素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月底,彭涛搭乘被告人曹伟驾驶的渝D*****越野车从重庆市来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和对方见面。随后,彭涛与对方发生争执,遂终止与对方合作,并携带在中江县购得的麻黄素等制毒材料和曹伟一同返回重庆市。途中,二人商定由曹伟联系制毒人员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到重庆市后,彭涛将麻黄素等制毒材料放在沙坪坝区******小区*栋**-**其租赁房内,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曹伟。曹伟即电话联系蔡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联系制毒人员,蔡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张涛前往重庆市制造甲基苯丙胺。6月8日晚,张涛、蔡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川F*****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前往重庆市。次日2时许,张涛等人到达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由曹伟接至该小区*栋**-**。6月9日晚,曹伟驾车搭载张涛、蔡某某来到******小区*栋**-**查看制毒材料,并将部分麻黄素等材料运至***小区*栋**-**。6月10日晚,曹伟将所需的其他制毒材料、设备运至***小区*栋**-**,张涛即用麻黄素、碘、红磷等材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6月11日晚,张涛称主要制毒步骤已完成,曹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涛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随后,曹伟驾车将张涛、蔡某某送至九龙坡区**路**号**宾馆。

6月1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小区*栋**楼电梯口处将被告人曹伟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4包,合计净重10.27克。随后,公安人员从***小区**栋**-**查获一白色瓷圆桶内浅棕色液体及结晶状物2045.3克、一玻璃圆盘内浅棕色晶体4.16克、一玻璃量杯内淡棕色液体21.88克,以及碘、红磷、氢氧化钠、稀释剂、PH试纸等物品。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馆****房间将被告人张涛抓获归案,随后从川F*****轿车后备箱内一注射器中查获黄色液体10.41克。7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小区*栋**-**门口将被告人彭涛抓获归案,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从******小区*栋**-**床头柜、立柜、茶几等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307.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甲基苯丙胺粉末1.35克、黑色膏状物2.04克、淡黄色晶体4.09克,以及化学试剂、滤纸、真空泵等物品。

经检验鉴定,前述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粉末、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2%、77.4%;白色瓷圆桶内浅棕色液体及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痕量;黑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其他晶体、液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等物证;

2.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彭涛、曹伟、张涛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403.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8克、含吗啡、可待因等成分的毒品2.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彭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曹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2045.3克、海洛因10.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曹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4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忠

检察官助理:王应甲

2018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彭涛、曹伟、张涛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光盘30张;

4.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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