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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清刚、饶应红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诉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彭清刚(绰号老蛇),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饶应红(绰号幺花),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清刚、饶应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在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彭清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清刚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后坝村村委会附近,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谢某某。

2.2018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彭清刚在本市南浔区双林大桥附近,将约5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另案处理)、来某某。

3.2018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彭清刚伙同江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后坝村村委会附近,将约5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

4.2018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清刚指使江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白金汉宫附近,将约20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

5.2018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清刚伙同江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白金汉宫附近,将约20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

(二)被告人彭清刚、饶应红结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4月22日晚上,邹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10克海洛因,两人碰面后,由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白金汉宫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邹某某。

2.2018年5月4日中午,邹某某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邹某某。

3.2018年5月11日下午,邹某某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邹某某。

4.2018年5月12日傍晚,邹某某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邹某某。

5.2018年5月14日晚上,邹某某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邹某某。

6.2018年5月16日下午,邹某某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邹某某。

7.2018年5月19日上午,邹某某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邹某某。

8.2018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陈某甲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7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白金汉宫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9.2018年5月12日上午,黄某某向被告人彭清刚求购5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黄某某。

10.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陈某甲经被告人彭清刚事先指示,联系饶应红购买5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11.2018年5月22日晚上,陈某甲经被告人彭清刚事先指示,联系饶应红购买5克海洛因、5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白金汉宫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12.2018年5月25日下午,黄某某经被告人彭清刚事前指示,联系饶应红购买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黄某某。

13.2018年5月27日晚上,陈某甲经被告人彭清刚事先指示,联系饶应红购买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14.2018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黄某某经被告人彭清刚事前指示,联系饶应红购买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黄某某。

(三)被告人饶应红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5月20日上午,通过张某乙(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约10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丙(另案处理)。

2.2018年5月23日中午,通过张某乙的介绍,被告人饶应红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韩阳养生会所附近,将约10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丙。

3.2018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将约10克海洛因贩卖给毕某某(另案处理)。

4.2018年5月29日傍晚,被告人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将约15克海洛因贩卖给毕某某。

综上,被告人彭清刚贩卖海洛因约17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被告人饶应红贩卖海洛因约167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彭清刚、饶应红在本市南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来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彭清刚、饶应红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清刚、饶应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清刚、饶应红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

代理检察员:尹瑜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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