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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湘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彭湘蓉,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125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首市镇**街道**组,无业,归案前租住于吉首市**公寓**楼**室。2014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湘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6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湘蓉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另外,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彭彭湘蓉多次容留谢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吉首市**公寓**楼**室的家中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6月份,彭湘蓉向张某某贩卖冰毒3次,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3次共给彭湘蓉支付毒资400元。

2、2019年7月份,彭湘蓉向张某某贩卖冰毒6次,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7次共给彭湘蓉支付毒资900元。

3、2019年8月份,彭湘蓉向张某某贩卖冰毒6次,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6次共给彭湘蓉支付毒资1100元。

4、2019年9月份,彭湘蓉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6次,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16次共给彭湘蓉支付毒资3799元。

5、2019年10月份,彭湘蓉向张某某贩卖冰毒24次,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25次共给彭湘蓉支付毒资4985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彭湘蓉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吉首市**公寓**楼**室的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同年7、8月分的一天,彭湘蓉容留杨某某在**公寓**楼**室吸食冰毒一次;同年9、10份的一天,彭湘蓉容留杨某某在**公寓**楼**室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彭湘蓉容留谢某某在**公寓**楼**室吸食冰毒一次;同年11月1日,彭湘蓉容留谢某某在**公寓**楼**室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11月1日,彭湘蓉容留黄某某在**公寓**楼**室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11月2日凌晨,彭湘蓉在**公寓**楼**室的家中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403室的柜子抽屉里搜出14小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6.15克。经检验,送检的14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湘蓉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湘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湘蓉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里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湘蓉一人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彭湘蓉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五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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