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彭燕兵,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燕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彭燕兵在陆良县同乐广场西门红路灯路口扒窃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42元的OPPOA5手机。
2、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燕兵在陆良县同乐广场西门红路灯路口扒窃高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的红米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彭燕兵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燕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燕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燕兵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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