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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生金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彭生金,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生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日22时30分许,刘某甲(已判决)在本区**街道**路**弄**号家中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刘某甲咬伤张某甲右耳,张某甲随即打电话告知家人。刘某甲见张某甲在打电话,即召集被告人彭生金以及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乙、彭某丙(均已判决),与闻讯赶来的张某甲家人张某乙、杨某某、章某甲等人持刀具、木凳、木棒等物互殴,造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章某甲受伤,其中被告人彭生金持木棒参与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四处缝合创累计长3.1cm,面部五处缝合创累计长5.9cm,右耳外廓部分缺损(缺损部分占总面积15%),右耳外廓一处缝合创长0.3cm,右耳后一处缝合创长0.4cm,双手背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乙面部6处缝合创累计长34.9cm,口腔粘膜破损,颈部一处长6.0cm缝合创,左上肢一处5.8cm缝合创,左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颧骨不完全性骨折;被害人杨某某左额面部一处缝合创疤长3.9cm,左上肢2处缝合创疤累计长27.3cm,左手第3-5掌骨不完全骨折,上述伤势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章某甲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彭某乙、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彭某甲、刘某乙、彭某乙、彭某丙、徐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章某丙、王某某、张某丙、刘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生金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生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生金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生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生金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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