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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福林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彭福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6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福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彭福林在石柱县六塘乡三汇村三汇隧道工地被害人熊某某办公室内,将熊某某的一个三星牌平板电脑及一块雅威琦石英手表盗走。之后,熊某某联系彭福林表示发现其盗窃上述物品,彭福林遂于几日后将盗窃的电脑及手表返还熊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手表价值人民币707元。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福林在石柱县六塘乡三汇隧道外的高架桥下,盗窃石黔高速三汇互通项目工地钢筋约80斤;次日,彭福林再次在相同位置,盗窃该工地钢筋约80斤。彭福林将两次盗窃的钢筋卖出。经鉴定,两次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彭福林在石柱县六塘乡余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外,将余某某存放在货车内的两桶机油、一桶汽油、一个点火器、一个火花塞盗走。次日,余某某报警,彭福林将一桶汽油返还余某某,并赔偿余某某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被盗的机油、点火器、火花塞价值人民币65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彭福林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福林的供述;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福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彭福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检察官助理:曾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福林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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