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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美军敲诈勒索、放火等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彭美军,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彭美军曾因犯盗窃罪暨抢夺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美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美军涉嫌敲诈勒索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黄裕忠、被害人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9年1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彭美军因不满韦某某与其分手,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以伤害韦某某的女儿、公布韦某某裸照、编造有人要伤害韦某某母女等方式,对韦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并向韦玉娥索要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彭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美军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二、放火

2019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因不满韦某某与其分手,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中凯银杏湖花苑10号楼地下车库负二层,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韦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过道的电动自行车点燃,见电动自行车起火后,被告人彭美军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而逃离现场。火灾致使韦某某的电动车及相邻停放的另一辆电动车烧毁,并引发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爆炸,产生大量浓烟,后经小区保安报警后,由大丰区消防大队将火扑灭。经鉴定,现场被烧毁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中凯银杏湖花苑10号楼负二层车库被烧毁的设施价值人民币33068元。

被告人彭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美军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

2018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因不满韦某某与其分手,为发泄情绪,遂以索要分手费为名,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阳光城市小区南侧工农路路边,强拿被害人韦某某现金人民币2030元,后被告人彭美军因害怕韦某某报警而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将2030元钱归还韦玉娥。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被告人彭美军仍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菜场三楼、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中凯银杏湖花苑地下车库等地,多次采取高空投掷物品、损坏电动自行车后视镜、喷射辣椒水等方式对韦某某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了韦某某的正常生活、经营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中凯银杏湖花苑10号楼地下车库负二层,故意损坏被害人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两侧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2元。

2.2018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中凯银杏湖花苑10 号楼地下车库负二层,故意将被害人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两侧后视镜卸掉。

3.2019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菜场三楼,采取高空向一楼韦某某摊位投掷卫生纸袋、饮料瓶的方式,对韦玉娥进行恐吓滋扰,影响韦某某的正常经营。

4.2019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菜场三楼,采取高空向一楼韦某某摊位投掷饮料瓶的方式,对韦某某进行恐吓滋扰,影响韦某某的正常经营。

5.201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菜场三楼,采取高空向一楼韦某某摊位投掷饮料瓶的方式,对韦某某进行恐吓滋扰,饮料瓶砸毁韦某某摊位部分松花蛋、鹤鹑蛋、鸡蛋等,造成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15元。

6.2019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菜场三楼,采取高空向一楼韦某某摊位投掷饮料瓶的方式,对韦某某进行恐吓滋扰,饮料瓶砸毁韦某某摊位部分鸡蛋,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0元。

7.2019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中凯银杏湖花苑10 号楼地下车库负二层,采取用辣椒水喷射韦某某眼部、面部的方式对其进行恐吓滋扰,影响韦某某正常的生活。

8.2019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彭美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菜场三楼,采取高空向一楼韦某某摊位投掷砖块的方式,对韦某某进行恐吓滋扰,影响韦某某的正常经营。

被告人彭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砖块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美军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美军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美军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美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楠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美军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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