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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胜、苏亮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63号

被告人彭胜,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亮,男,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胜、苏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彭胜、苏亮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1号附3号好吧食面庄,由苏亮负责望风,彭胜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门口吧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彭胜、苏亮在本市渝北区龙山路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彭胜、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民警从证人李某某处提取,并于2020年6月18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手机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胜、苏亮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胜、苏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胜、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胜、苏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胜、苏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胜、苏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健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胜、苏亮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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