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99号
被告人彭舰,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舰于2020年11月15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恒通云鼎大厦楼下“鬼酥肉”商店门口,趁被害人但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523元的VIVO牌手机。
被告人彭舰于2020年12月9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轨道交通3号线牛角沱轻轨站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不备,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VIVO牌手机。
被告人彭舰因盗窃手机于2020年11月27被民警抓获并被监视居住,后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于2021年1月1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轨道交通3号线两路口轻轨站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彭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舰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彭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舰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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