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彭英,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3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4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向被告人彭英联系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尔后彭英在郴州市北湖区苏宁电器出租公寓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冯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0.62克,从彭英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红色药丸状物品各一包,净重合计3.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红色药丸、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田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仍予以贩卖,数量达3.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英到案后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彭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英判处九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英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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