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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彭某葵,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彭某葵雇请李某某(已判刑)作为司机帮其运输,直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彭某葵接到其老板妹妹“啊红”的指示,帮忙从福建漳州地区装载货物运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某地。于是被告人彭某葵安排司机李某某驾驶其厢式货车(闽E3****)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彭某葵意识到其安排李某某运输的货物是违法物品,但为贪图高收益,仍安排李某某进行运输,共约运输九次。

2020年4月30日凌晨,李某某在广河高速龙门县**路段时被龙门县烟草专卖局和高速交警查获,并在车上查获卷烟5931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涉案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价格认定,该批卷烟价格估算总计为人民币155104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葵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安排司机为他人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所运输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某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被告人彭某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桂芬

                                               检察官助理 刘瑶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葵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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