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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达、文某某等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彭达,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镇**村**号。2018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涛涛,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镇**村**组** 号附**。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住**镇**街**组。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达、文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4月1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彭达、文某某伙同潘某某(因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窜至咸安区**网吧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2019 年10 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达伙同潘某某窜至温泉岔路口**网吧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部紫色OPPOr15 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2019 年10 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达、文某某伙同潘某某三人窜至咸安区**网吧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20i 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70元;

2019 年10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彭达、文某某伙同潘某某窜至温泉**大道**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A57 手机盗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 元;

2019年10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彭达、潘某某窜至温泉**路**网吧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极光色的VIVO 手机盗走,该手机的购买价格为1299 元;

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文某某窜至咸安区**高中附近的**网吧将被害人邹某某一部银白色VIVO手机盗走。

2019 年10 月23 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温泉**街附近的**网吧将被害人沈某某一部黑色VIVOx21iA 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 元;

2019 年10 月23 日凌晨,被告人彭达伙同潘某某窜至温泉**网吧将被害人方某某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包内装有一台小米黑白色平板电脑; 

2019 年10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彭达伙同潘某某窜至赤壁市**港**网吧将被害人庄俊杰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0 元。

2019 年10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彭达伙同潘某某窜至赤壁市**网咖将被害人罗某某一部OPPO A7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 元。

被告人彭达将伙同文某某、潘某某盗窃的手机先后全部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在武汉市**路经营手机店的被告人沈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三人的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害人陈述、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达、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达、文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沈浩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达、文某某、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达、文某某、沈某某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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