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彭运元(曾用名彭泽民),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住址**。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运元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彭运元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经与许某某(已判决)共谋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龙海市榜山镇雩林村垃圾处理厂附近许某某承包的林地非法采土用于漳州市南江滨路Ⅵ标段土方工程。期间,被告人彭运元与张某某以每车土方支付50元赔青费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给许某某土方款共计84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运元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运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841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运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运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梅
检 察 官:杨伟清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彭运元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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