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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选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彭选,小名“馒头”,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631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田家院子。2017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2月7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此次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犯罪嫌疑人彭选在其位于永顺县**镇玉屏社区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米某某、龚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彭某乙一起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随后公安民警进入彭选出租屋将彭选抓获,当场扣押1个自制冰壶、1包冰毒疑似物净重4.99克,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米某某、彭某乙、龚某某、田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彭选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选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选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玉梅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彭选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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