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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金龙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51号

被告人彭金龙,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2002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强制戒毒;2003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2014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 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金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彭金龙收取裘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彭家桥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交付给裘某某。

2.2020年7月5日15时2分许,被告人彭金龙收取裘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6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彭家桥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和甲基苯丙胺约2.7克交付给裘某某。

3.2020年8月2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彭金龙收取江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6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村半边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交付给江某某,彭金龙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

4.2020年8月5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彭金龙收取江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八村一餐馆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0多粒和甲基苯丙胺10克交付给江某某。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彭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金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龙四次贩卖人民币157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金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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