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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钧、黄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彭钧,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卷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3********,汉族,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暂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民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违法行为,于2011年11月24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与潭桥路交叉口路边,由被告人彭钧使用T型工具撬锁偷车,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和接应,合伙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雅迪牌,车牌号仓山*****)。事后,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坡丽园小区西侧道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冉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

2.2018年12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与安亭路交叉口路边,由被告人彭钧使用T型工具撬锁偷车,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和接应,合伙盗走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五羊本田牌,车牌号台江*****)。事后,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坡丽园小区西侧道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冉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3元。

3.2019年3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与潭桥路交叉口地下人行通道旁,由被告人彭钧使用T型工具撬锁偷车,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和接应,合伙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铭都牌,车牌号晋安*****)。事后,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坡丽园小区西侧道路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冉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

4.2019年3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泰禾广场亿力秀山路口的马路边,由被告人彭钧使用T型工具撬锁偷车,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和接应,合伙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雅迪牌,车牌号仓山*****)。事后,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坡丽园小区西侧道路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冉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8元。

5.2019年3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附近的马路边,由被告人彭钧使用T型工具撬锁偷车,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和接应,合伙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台铃牌,车牌号仓山*****)。事后,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坡丽园小区西侧道路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冉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

6.2019年5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安亭路路边,由被告人彭钧使用T型工具撬锁偷车,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和接应,合伙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绿源牌,车牌号仓山*****)。事后,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坡丽园小区西侧道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冉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

7.2019年5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梅园大酒店门口路边,由被告人彭钧使用T型工具撬锁偷车,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和接应,合伙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爱玛牌,车牌号仓山*****)。事后,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坡丽园小区西侧道路处卖给被告人冉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钧、冉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村**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19元。目前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锁工具、帽子、手电筒、口罩、手机、摩托车、疑似干扰器、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销售票据复印件、销售登记单复印件、销售证明、到案经过、侦破过程、图侦报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看守所信息表、全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冉某某的供述;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432号、榕价认扣[2019]475号、榕价认扣[2019]593号、榕价认扣[2019]594号、榕价认扣[2019]595号、榕价认扣[2019]598号、榕价认扣[2019]605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地点辨认视频、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钧、黄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钧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钧、黄某某、冉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五份。

3.全部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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