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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雪松盗窃、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彭雪松,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17年1月分别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雪松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盗窃事实

2019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彭雪松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搭乘开往南彭街道办事处忠兴社区的渝D5****号30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界石镇花木世界路段,被告人彭雪松趁被害人冉某某熟睡之机,使用刀片将冉上衣右侧荷包划破后,扒走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视频截图、被割破衣服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雪松的供述与辩解;

4.《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雪松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都和广场旁边的花园处,将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分别净重0.12克、0.05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现场布控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彭雪松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被告人彭雪松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9克。

被告人彭雪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联系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雪松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雪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雪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雪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雪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雪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并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雪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再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肖波

                             

2020年121

附件1.被告人彭雪松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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