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轿车,由宿州市埇桥区**乡**街沿**省道向东行驶至灵璧县**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征某某于2021年2月20日经灵璧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酒精呼气检测等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张露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征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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